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风险控制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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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 (以下简称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现货递延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实行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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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 (以下简称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现货递延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和递延交收补偿制度、订货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代为转让制度、强制转让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区域服务商、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履约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现货递延交易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记为G%)。

   第五条 在某一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履约保证金水平:

   (一)订货量达到订货限额的警示比例时;

   (二)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一定水平时;

   (三)出现涨跌停板时;

   (四)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五)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六)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交易所根据电子交易合同不同的订货量制定不同的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电子交易合同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订货量(X)履约保证金比例
交易品种订货限额的60%≤X<交易品种订货限额的70%(G+2)%
交易品种订货限额的70%≤X<交易品种订货限额的80%
(G+3)%
X≥交易品种订货限额的80%(G+4)%

   交易品种订货限额见第四章。

   第七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A)达到±(1.5N)%; 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0、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A)达到±(1.8N)%; 或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0、D1、D2、D3 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A)达到±(2N)%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部分或全部交易商出金,暂停部分或全部交易商新订立,调整涨跌停幅度,限期转让,代为转让、强制转让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措施。

   其中累计涨跌幅A的计算公式:

   P3为D3交易日结算价,P4-t为D(4-t)交易日结算价,t=3,4,5。

   ±N%是交易所规定的交易品种的每日涨跌限幅,见第十条。

   第八条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或全部交易商调整履约保证金比例的措施时,应予以公告。

   第九条 对同时适用本制度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履约保证金比例的,其履约保证金按规定履约保证金比例中的最高值收取。

第三章  涨跌停板和递延交收补偿制度

   第十条 现货递延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停板)制度,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设置涨跌限幅,当日涨跌限幅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价,涨跌限幅以外的报价视为无效报价。交易所规定各交易品种的每日涨跌限幅(记为±N%)。

   第十一条  现货递延交易实行递延交收补偿制度。递延交收补偿制度是指在每一交易日交收申报时间,提出交收申报但未获得交收配对的买方(卖方)向在该交易日持有该商品电子交易合同的所有未提出交收申报的卖方(买方)收取补偿费的一种制度。交易所规定各交易品种的每日递延交收补偿费率。

   第十二条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交易品种涨跌限幅和递延交收补偿费率。

   第十三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电子交易系统将涨停板价位的买入申报或跌停板价位的卖出申报按照“代为转让优先、转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

   第十四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简称“单边市”)指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涨停板价位的买入申报或跌停板价位的卖出申报,没有卖出或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或买入申报就成交,但仍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第十五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D1交易日)出现单边市的情况,D1交易日结算时该交易品种的履约保证金比例调整为(G+4)%,D2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涨跌限幅调整为±(N+2)%。

   第十六条 若D2交易日未出现与D1交易日同方向的单边市,则D3交易日履约保证金比例和涨跌限幅恢复正常。

   第十七条 若D2交易日出现与D1交易日同方向的单边市,则D2交易日结算时该交易品种的履约保证金比例调整为(G+9)%,D3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涨跌限幅调整为±(N+4)%。

   第十八条 若D3交易日未出现与D2交易日同方向的单边市, 则D4交易日履约保证金比例和涨跌限幅恢复正常。

   第十九条 若D3交易日出现与D2交易日同方向的单边市(即连续三天同方向的单边市),则在D3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执行强制转让措施。如连续同方向涨跌停板系因交易商违规交易行为引发的,则按第八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若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情况,则视为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交易日记为D1交易日。

第四章  订货限额制度

   第二十一条 现货递延交易实行订货限额制度。交易所分别对各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和交易商设置订货限额。

   第二十二条 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同期社会供需总量,规定的每一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订货量的最大数额。

   各交易品种的订货限额标准见交易所公告及电子交易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某一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达到订货限额后,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新订立该合同的买卖指令。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某一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量的最大数额。

   交易商订货限额在各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有关联的,各交易商代码上所有订货的合计数视为同一个交易商的订货量。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订货限额标准。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现货递延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某一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量达到订货限额的警示比例,且某交易商持有的该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报告界限时,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9:30前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向交易所书面报告,并由交易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订货限额的警示比例为某一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限额的60%(含)。

   第二十九条 订货报告界限为收市时达到警示比例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量的20%(含)。

   第三十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商代码、商品代码、现有订货量及方向、履约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有关联,且各交易商代码持有订货量合计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应向交易所提交上述材料。

   第三十二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未提交书面报告的,不影响交易所进行公告。

   如需再次书面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交易商。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订货报告标准。

第六章  代为转让制度

   第三十四条 现货递延交易实行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订货予以转让的一种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对交易商的订货实行代为转让:

   (一)交易资金余额不足,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上午9:30前补足的;

   (二)违规订货的;

   (三)根据交易所紧急措施应予代为转让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执行代为转让的程序:

   (一)通知

   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代为转让的通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结算完成即视为代为转让通知发送成功。

   (二)执行及确认

   1.交易商在下一交易日上午9:30前未达到交易所要求的,交易所将按照市场价格执行代为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执行代为转让时无对方申报的,系统自动按涨跌停板价格申报。

   2.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代为转让的结果。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代为转让结果已发送。

   3.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致使无法及时完成代为转让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代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七章  强制转让制度

   第三十八条 现货递延交易实行强制转让制度。强制转让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而未成交的止损转让申请,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电子交易合同净盈利交易商所持订货按交易所规定强制配对成交。同一交易商持有双向订货的, 则其净订货部分的转让申请参与强制转让计算,其余转让申请与其对锁订货自动对冲。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一)交易商单位净订货盈亏的确定

  交易商持有某一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单位净订货盈亏=交易商持有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订货盈亏总和(元)÷[交易商持有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净订货量(手)×交易单位]

   交易商持有某一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订货盈亏总和,是指交易商持有的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全部订货量按其订立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总和。

   交易商持有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净订货量,是指交易商持有的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全部订货量减双向订货量。

   (二)申请转让范围的确定

   在D3交易日收市后,已在电子交易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转让无法成交的,且交易商的单位净订货亏损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的6%的所有订货。若交易商不愿按上述方法转让的,应在收市前撤单,已撤报单不再列入申请转让范围。

   (三)净订货盈利交易商配对成交范围的确定

   交易商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零的所有订货都列入配对成交范围,但交易商持有的双向订货不列入强制转让范围。

   (四)配对成交数量的分配方法

   1.配对成交的分配步骤:

   在配对成交范围内按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的6%的订货(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订货);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的3%而小于6%的订货(以下简称盈利3%以上的订货);

   再次,分配给单位净订货盈利小于D3交易日结算价的3%而大于零的订货(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订货)。

   2.配对成交数量的分配方法:

   若单位净订货盈利6%以上的订货量大于或等于申请转让的订货量,则根据申请转让的订货量与单位净订货盈利6%以上的订货量的比例,将申请转让的订货量向单位净订货盈利6%以上的订货分配配对成交数量。

   若单位净订货盈利6%以上的订货量小于申请转让的订货量,则根据单位净订货盈利6%以上的订货量与申请转让的订货量的比例,将单位净订货盈利6%以上的订货量向申请转让的订货量分配。再把剩余的申请转让的订货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单位净订货盈利3%以上的订货量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零的订货量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

   (五)转让数量尾数的处理方法

   配对成交分配数量以“手”为单位,不足一手的按如下方法计算:首先对每个交易商代码所分配到的配对成交数量的整数部分进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配。

   (六)强制转让的执行

   强制转让于D3交易日收市后由交易系统自动执行,强制转让的结果作为D3交易日交易商的交易结果。

   第三十九条  强制转让实施后下一交易日该电子交易合同的涨跌停板幅度和递延交收补偿费率恢复正常。

   第四十条 强制转让产生的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该电子交易合同在采取强制转让措施后若风险仍未释放,交易所则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交易过程中,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且有证据证明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原因系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决定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履约保证金比例、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强制转让、限制出金、调整交易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报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予以公告。因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后果,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商谈话,提醒风险: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商订货量、资金变化异常;

   (四)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国内外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交易商涉嫌违规;

  (三)交易商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制度制定相关细则和公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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