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规则(试行)
责任编辑:zoko    浏览:3022次    时间: 2014-06-15 10: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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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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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采用现货递延交易方式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收和信息等市场管理、中介服务。

   第三条  交易所、区域服务商、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上市品种及交易时间

   第四条  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品种为经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商品。具体交易品种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五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除外)。具体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  电子交易合同

   第六条  现货递延交易采用电子合同的形式。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规则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品种的现货交易而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七条  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交易品种、商品代码、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每日涨跌幅限制、交易时间、交收申报时间、质量标准、交收地点、最小交收单位、履约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收手续费、递延交收补偿费率、最后交收日等。电子交易合同的附件与电子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电子交易合同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九条  每日涨跌幅限制(涨跌停板)是指电子交易合同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涨幅上限或者低于跌幅下限,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无效。

   第十条  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单位为“手”,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各交易品种每手电子交易合同的商品数量,在该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电子交易合同的报价单位在各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现货递延交易

   第十二条  现货递延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申报,由电子交易系统配对成交后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经交收申报配对,确定交收日期履行合同的交易方式。

   交易商订立电子交易合同后,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交收申报,也可以递延到以后交易日交收申报。交易所采用递延交收补偿制度来平衡实物交收申报未获得满足的交易商的利益。

   第十三条  递延交收补偿制度是指在每一交易日交收申报时段,提出交收申报但未获得交收配对的买方(卖方)向在该交易日持有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所有未提出交收申报的卖方(买方)收取补偿费的一种制度。

   各交易品种的递延交收补偿费率具体标准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递延交收补偿费率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交易报价是指交易商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申报的该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收标准品在基准交收仓库交货的价格。报价分为订立报价和转让报价。

   交收标准品、替代品及其交收差价由交易所规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定义为:

   (一)开市价:某电子交易合同在某交易日开市前十分钟内经集合配对产生的成交价格。

   (二)收市价:某电子交易合同在某交易日收市前最后一笔成交价。

   (三)最高价:某电子交易合同在某交易日的最高成交价。

   (四)最低价:某电子交易合同在某交易日的最低成交价。

   (五)结算价:某电子交易合同该交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结算价按照最小变动价位取整。该交易日无成交时,延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六)最高申买价:某电子交易合同当前所有买进申报中的最高价格。

   (七)最低申卖价:某电子交易合同当前所有卖出申报中的最低价格。

   (八)最新价:某电子交易合同该交易日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

   (九)涨跌:某电子交易合同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正为涨,负为跌。

   (十)申买量:某电子交易合同最高申买价对应的买进申报数量的总和。

   (十一)申卖量:某电子交易合同最低申卖价对应的卖出申报数量的总和。

   (十二)成交量:某电子交易合同该交易日累计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数量。

   (十三)订货量:某电子交易合同已订立且尚未交收的电子交易合同数量。

   (十四)交收量:某电子交易合同某交易日交收的数量。

   第十六条  开市集合配对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十分钟内进行,其中前九分钟为价格申报时间,后一分钟为集合配对时间,开市时产生开市价。

   集合配对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配对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市价。

   第十七条  集合配对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配对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配对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配对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集合配对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的配对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商代码进行交易,其交易商代码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须对其交易商代码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交易商进行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条  交易程序:

   (一)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买卖双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当买进价大于、等于卖出价时,则电子交易系统自动配对成交。配对成交价等于买进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笔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BP≥SP≥CP时,最新成交价=SP;

   当BP≥CP≥SP时,最新成交价=CP;

   当CP≥BP≥SP时,最新成交价=BP。 
 
   成交价是买卖双方签订、转让或受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

   (三)成交后,电子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四)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然存于电子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交易。

   (五)未成交指令可以撤销。如未撤销,则在该交易日收市后自动失效。

   (六)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新订立的买卖指令。

   (七)电子交易合同一经订立,即视为买卖双方均同意合同相对方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交易商。转让盈亏按照下面公式计算:

   买方转让电子交易合同应获得的盈利(负数为亏损):

   (转让价-买入订立价)÷(1+转让折扣率)×转让数量

   卖方转让电子交易合同应获得的盈利(负数为亏损):

   (卖出订立价-转让价)÷(1+转让折扣率)×转让数量

   转让折扣率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报价涨跌幅限制(涨跌停板)制度,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设置涨跌限幅。当日涨跌限幅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价,涨跌限幅以外的报价视为无效报价。各交易品种的涨跌限幅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告。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涨跌限幅,以控制交易风险。

   当某一交易品种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电子交易系统将涨停板价位的买入申报或跌停板价位的卖出申报按照“代为转让优先、转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

   第二十二条  新电子交易合同的上市指导价由交易所确定。对无订货量的电子交易合同,当其结算价与市场存在较大差距时,交易所可以公布新的指导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的交收申报时间和实仓交易商的补充交收申报时间由交易所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交收申报程序:

   (一)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收申报。持有买方订货的交易商提交收货申报时,其交易账户中应有支付订货货款的足额资金。持有卖方订货的交易商提交交货申报时,须持有足额的《注册仓单》。

   (二)电子交易系统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收申报,按“时间优先”的原则排序配对。交易所将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相应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通知其按照按期交收的规定进行交收。

   (三)未获得交收配对的交收申报,持有该部分交收申报的交易商将按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获得递延交收补偿费,并继续持有该电子交易合同。

   (四)经由补充交收申报得以配对交收的,相应的递延交收补偿费转移给该实仓交易商,交易系统按实仓交易商补充交收申报方向的相反方向生成该实仓交易商的订货,订立价为交收申报日的结算价。

   第二十五条  递延交收补偿费的收付及计算方式

   (一)递延交收补偿费收付

   提出交收申报但未获得交收配对的买方(卖方)根据其未获得交收配对的数量按交易所相关规定获得递延交收补偿费。

   所有未提出交收申报的卖方(买方)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支付递延交收补偿费。

   (二)计算方式

   递延交收补偿费总额=交收申报数量差×当日结算价×递延交收补偿费率×补偿天数

   某交易商应收递延交收补偿费=该交易商交收申报而未获得交收配对数量×当日结算价×递延交收补偿费率×补偿天数

   某交易商应付递延交收补偿费=递延交收补偿费总额÷补偿费支付方未申报净订货总量×该交易商未申报净订货量

   交收申报数量差是指所有提出交收申报的买方订货量和卖方订货量的差值。

   补偿天数是指该交易日交收申报时间至下一交易日交收申报时间的自然日天数。

   递延交收补偿费的计算采用小数化零的原则,精确到分。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交易所对每一个交易商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个交易商设立交易账户。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在各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与交易相关的款项。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须在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结算银行的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九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商履约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其他款项进行结算。结算时如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即视为交易所向该交易商发出追加资金通知。

   第三十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若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向交易结算部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三十一条  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商应在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30前补足需追加的资金,否则交易所将对其持有的订货进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收货款的结算采用“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式。卖方按照其订立价收取货款,并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按照其订立价支付货款,并从交易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规定,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并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

第六章  交收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交收是指买卖双方根据交易所相关交收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交易所完成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三十五条  申报交收的交易商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其申报交收商品相关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交易商交收申报配对成功后未履约或未完全履约的,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的仓储企业。指定交收仓库分为基准交收仓库和一般交收仓库,基准交收仓库是指交易所为确定交易商品交易报价而指定的交收仓库。

   第三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在收到交易商的货物后,按交易所要求开具《存货凭证》,交易商持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存货凭证》,经交易所核准注册后成为《注册仓单》。

   第三十八条  买方交易商在收到《提货单》后,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至指定交收仓库完成货物的验收。逾期未提出货物异议申请的,视为买方对所交收货物无异议,此后交易所不再受理交收货物的异议申请。

   第三十九条  货物交收时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时,以交收申报当日的结算价计算溢短货款。

   第四十条  货物交收时交收差价包含交收仓库地区差价、质量等级差价和品牌差价等,具体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进行实物交收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收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制定《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交收制度(试行)》,管理货物交收的具体事项。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和递延交收补偿制度、订货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代为转让制度、强制转让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现货递延交易履约保证金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合同履约保证金标准。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规定现货递延交易各交易品种的每日涨跌幅限制和递延交收补偿费率,并可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限额制度。交易所分别对各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和交易商设置订货限额。

   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各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订货量的最大数额。某一电子交易合同达到订货限额后,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新订立该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指令。交易所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限额。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限额的标准见交易所公告及电子交易合同约定。

   交易商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某一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量的最大数额。交易所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商某一电子合同的订货限额。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订货限额标准。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某一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量达到订货限额的警示比例,且某交易商持有的该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报告界限时,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9:30前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向交易所书面报告,并由交易所予以公告。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订货报告标准。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对交易商违规订货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追加资金的,交易所有权对其订货进行代为转让。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转让制度。当现货递延交易出现连续三个同方向单边市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转让措施。

   第五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五十一条  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应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制定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制定《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风险控制制度(试行)》,管理现货递延交易的具体风险监控。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且有证据证明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原因系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相关规定,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决定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履约保证金比例、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强制转让、限制出金、调整交易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报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予以公告。因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后果,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即时行情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并通过与交易所签订协议的有关公共媒体和信息商对社会公众发布。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区域服务商对不宜公开的交易资料、资金情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另有规定或交易商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六十条  因信息经营机构或公众媒体转发即时交易行情信息发生故障,影响区域服务商业务或交易商正常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买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相关款项的;

   (二)卖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相关款项的;

   (三)卖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注册仓单》的;

   (四)卖方未开具或未及时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五)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未达到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所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一)某电子交易合同出现违约时,交易所将冻结相关交易商违约部分的履约保证金、货款、《注册仓单》,同时限制相关交易商办理出金。

   (二)出现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种情况的,交易所对违约部分合同进行代为转让。由于受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原因造成代为转让未能完成的,持有该部分合同的交易商仍应继续承担相应责任。

   (三)交收配对后出现第六十二条第(一)、(三)、(五)种情况的,为单方交收违约。违约方按照交收申报日结算价计算的违约部分合同价值(以下简称违约部分合同价值)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再由交易所按照交收申报日结算价计算买卖双方的转让盈亏。违约部分合同解除,余款退还各方,《注册仓单》退还卖方。

   (四)出现第六十二条第(四)种情况的,为卖方单方交收违约。违约方按照违约部分合同价值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五)出现买卖双方均交收违约的,交易所分别扣除违约双方违约部分合同价值20%的违约金,并按交收申报日结算价计算买卖双方的转让盈亏。违约部分合同解除,余款退还各方,《注册仓单》退还卖方。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所禁止的行为:

   (一)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四)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其他违反本规则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所做出复议决定之前,原处罚决定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收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对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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