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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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它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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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它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行废除。

  • GBJ4-73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 GB3548-83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282-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911-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912-85 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913-85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916-85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 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 标准值

 6.1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

 6.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

 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7 其它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建筑5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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