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发布《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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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投入运行的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办法》提出,电力企业对自查认定的大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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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投入运行的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办法》提出,电力企业对自查认定的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对各自认定的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除了应当及时通知电力企业之外,还应当同时相互抄送告知。

大坝工程隐患认定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电力企业应当将隐患治理计划报送大坝中心;对于较大以上的工程隐患,电力企业还应当将治理计划报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国家能源局组织对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印发的《水电站大坝除险加固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10〕30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薛晓斌 010-81929634 010-81929600(传真)

电子邮箱:fdsafety@163.com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1年11月24日

附件

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投入运行的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第三条〔企业责任〕  电力企业是大坝工程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为大坝工程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电力企业应当明确大坝工程隐患排查治理的目标和任务,制定隐患治理计划和治理方案,落实人、财、物、技术等资源保障。

第四条〔监管职责〕  国家能源局对大坝的工程隐患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大坝的工程隐患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政府电力管理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坝的工程隐患治理履行地方管理责任。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对大坝的工程隐患治理提供技术监督和管理保障。

第五条〔分级治理〕  大坝工程隐患按照其危害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等四级。

大坝的较大以上(含较大,下同)工程隐患的治理应当进行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

第二章  隐患认定

第六条〔隐患定义〕 大坝的特别重大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工程问题、缺陷,并且经过分析论证,即使在采取控制水库运行水位措施、尽最大可能降低水库水位的条件下,在设防标准内仍然可能导致溃坝的情形:

(一)防洪能力严重不足;

(二)大坝整体稳定性不足;

(三)存在影响大坝运行安全的坝体贯穿性裂缝;

(四)坝体、坝基、坝肩渗漏严重或者渗透稳定性不足;

(五)泄洪消能建筑物严重损坏或者严重淤堵;

(六)泄水闸门、启闭机无法安全运行;

(七)枢纽区存在影响大坝运行安全的严重地质灾害;

(八)严重影响大坝运行安全的其他工程问题或缺陷。

大坝的重大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工程问题、缺陷,并且经过分析论证,在采取控制水库运行水位措施、尽最大可能降低水库水位的条件下,在设防标准内一般不会导致溃坝或者漫坝的情形。

大坝的较大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工程问题、缺陷,并且经过分析论证,无需采取控制水库水位措施,在设防标准内一般不会导致溃坝或漫坝的情形。

大坝的一般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工程隐患或者缺陷,已经或可能影响大坝运行安全,但其危害严重程度尚未达到较大级别的情形。

第七条〔认定方式〕  大坝的工程隐患,由电力企业自查认定,或者由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大坝中心在日常监督管理、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等工作中认定。认定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以及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认定时间〕  大坝的工程隐患认定时间是指:电力企业自查认定的时间;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提出明确意见的时间;大坝中心印发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审查意见的时间,以及提出大坝其他工程隐患督查意见的时间。

第九条〔报告抄送〕  电力企业对自查认定的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对各自认定的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除了应当及时通知电力企业之外,还应当同时相互抄送告知。

第三章  隐患治理

第十条〔计划报送〕  大坝工程隐患认定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电力企业应当将隐患治理计划报送大坝中心;对于较大以上的工程隐患,电力企业还应当将治理计划报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专项设计〕  电力企业应当委托大坝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方案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二条〔专项审查〕  电力企业应当委托大坝设计方案的原审查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单位,对大坝的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方案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三条〔安全性评审〕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治理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三个月内,电力企业应当将通过审查的治理方案报请大坝中心开展安全性评审。通过安全性评审后,电力企业应当将治理方案报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功能改变〕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方案涉及大坝原设计功能改变或者调整的部分,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依规报请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专项施工〕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应当由电力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安装、施工、维修和监理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时限质量〕  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大坝工程隐患治理计划和治理方案明确的时限、质量等要求,认真开展治理工作,并定期将进展情况报告大坝中心,其中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情况还应当报告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治理时限〕  大坝的一般工程隐患原则上应当两年内完成治理,对于治理工作量大、受客观条件限制的,可适当延长完成时间,但应当在下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开始前完成。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八条〔专项验收〕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治理完成并经过一年运行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专项竣工验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和分工参加竣工验收。通过专项竣工验收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电力企业应当将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大坝中心,并报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保障措施〕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认定后,电力企业应当加强水情监测、水库调度、防洪度汛、安全监测以及大坝巡视检查等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大坝运行安全。构成特别重大工程隐患或者重大工程隐患的,电力企业还应当采取降低水库运行水位、放空水库等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认定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专项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预案评审和备案,加强预报预警,健全应急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退出运行〕  大坝的工程隐患特别严重,采取治理措施仍然不能保证运行安全的,大坝应当退出运行。

大坝退出运行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报请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等级变更〕  大坝中心收到电力企业报送的特别重大工程隐患、重大工程隐患治理专项竣工验收资料后,应当及时重新评定大坝安全等级,并将评定结果报告国家能源局,同时抄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分级督办〕  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大坝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对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大坝特别重大工程隐患的治理实施挂牌督办,必要时也可以指定管辖的派出机构和当地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坝重大工程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大坝中心为挂牌督办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协同监管〕  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应当加强协同配合,联合开展相关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电力企业按时、高质量完成大坝工程隐患治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分工,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大坝工程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的企业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配合义务〕  电力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对大坝工程隐患治理开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水电站大坝除险加固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10〕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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